*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改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战月昌
1995年9月8日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饮用水水质卫生,防止二次供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对供水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饮用水水质二次污染事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其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贮水装置必须设在门窗完好的单独房间内,其内壁须用无毒无味的材料涂衬,并须加盖上锁,设有排污装置;
(二)加压站、低位贮水池(箱)应设有防护设施,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不得直接与下水管线相连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