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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卫生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业余(兼职)技术服务不得超过两处。
  第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每年将开业执照交市卫生局审查检验一次。
  第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需搬迁到外县(市、区)开业行医,须经原发照部门和新开业地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及市卫生局批准,并换领开业执照。
  区内搬迁须事先到当地县(市、区)卫生局办理手续,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增加或变更执业科目,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增项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扩建、增减人员和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休业,须事先到原发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更名、增减床位、废业和一个月以上的休业,须于十五日前到市卫生局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的执业者死亡或失踪时,其家属或联系人须在十五日内到原发照部门注销开业执照,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承担所在区域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法定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除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外,须按传染病管理办法履行报告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差错或事故时,要及时如实地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可凭购药证在医药批发部门或药厂购药,但不得从个人手中购药。
  第二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自制药品,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经药检部门检验。自制药品的配方必须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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