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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30日)废止

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9月24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医疗机构:
  (一)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学术团体、部队、机关等开办的面向社会的医疗机构。
  (二)不享受国家卫生事业经费补贴的集体(联合)医疗机构。
  (三)民办公助、公私联营、集资等开办的医疗机构。
  (四)个人独资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是医疗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应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民办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
  卫生工作者协会受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税务、工商、物价、保险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分工,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开办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
  (二)有符合开业规定的房屋、设备;
  (三)执业者和从业人员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第七条 在民办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要参加卫生工作者协会,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医士、助产士、牙技士以上的技术职称证件;
  (二)持有县(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于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核发的开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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