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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1998年6月26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管理,保证经营兽药的质量和效能,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凡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具体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二)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四条 市牧业管理局是我市兽药经营的管理部门。县(市)、双阳区牧业(畜牧,下同)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兽药经营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兽药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企业,是指以批发或者零售方式专营和兼营兽药的企业。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由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证照后,方可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兽药经营企业必须服从辖区牧业管理部门的网点布局安排。
  第七条 兽药批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两名兽医(药剂)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营业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仓储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兽药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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