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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
 (1987年6月8日 吉政发〔1987〕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和最终消灭传染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全省城乡各地。凡我省居民和外省市居民临时在我省居住三个月以上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物制品,系由卫生部批准的单位生产并经国家检定机构按照《生物制品规程》检定合格的预防用制品。
  第四条 全省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含驻省的大专院校、铁路、林业、公安及其他厂矿企业所属医疗卫生单位)的全体医疗卫生人员(包括个体开业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实施预防接种。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五条 全省实行省、市(地、州)、县(市、区)、乡(镇、街)、村(居民委)计划免疫五级管理。
  第六条 县及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财政、公安、计划生育、民政、文化、交通、物价、妇联等部门组成各地的计划免疫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的计划免疫工作,审定工作规划和其他重大事宜。乡级人民政府也应组建类似的计划免疫工作协调小组。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计划免疫工作协调小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了解计划免疫工作的重要性。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是本地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区计划免疫经费的预、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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