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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鉴定委员会人选的产生和审批程序,按照《办法》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或副主任负责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委员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决定。鉴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职务,也不能参与下级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及其专业组成员以及参与鉴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鉴定过程的细节向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人员泄露。
  第二十三条 委托或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供有关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委托书或申请书;
  二、陈述意见书;
  三、下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四、病历或病历摘要;
  五、尸检报告;
  六、与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林业系统可成立地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系统内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其具体事宜由省卫生厅、省林业厅按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商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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