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1989年4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个体开业医和对地方开放的驻军医疗单位。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下简称不良后果)的事故。
《办法》中所称的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系指有可能是医疗事故,但因未经技术鉴定而暂无法确认为医疗事故的事件。
第四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确认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医疗事故行为人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或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致使诊疗护理工作出现不良后果。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