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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失效]

  一、一级管理:诊断为疑似尘肺者不按职业病处理,每隔一至二年复查一次。
  二、二级管理:诊断为Ⅰ期尘肺病无合并症的,调离粉尘作业后,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的连续治疗或疗养。
  三、三级管理:诊断为Ⅱ、Ⅲ期尘肺病患者无合并症的,每年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连续治疗和疗养。
  四、四级管理:诊断为后期尘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和其它急、慢性合并症者,需立即进行治疗,直到合并症治逾为止。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各级尘肺诊断小组根据患者的病情、肺代偿机能状态提出鉴定意见,记入尘肺诊断证书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负责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病理检查、诊断费用。经病理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由省职业病诊断指导小组发出诊断结果,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在尘肺病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在尘肺防治科研和实际工作中获得省、部级科研成果奖者;
  二、在尘肺患者管理、治疗、疗养工作中,成绩突出,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卫生部门检查验收认为可表彰者;
  三、在尘肺病诊断、治病工作中,工作一贯认真,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原则性强,成绩突出者。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治理、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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