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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1990年7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引起的以肺部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实施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车间(坑口井下)粉尘浓度应作为评价、考核企业安全管理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技术措施,改革工艺流程,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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