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因技术或设备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时,县(区)可申请市(地、州)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相关项目鉴定;市(地、州)因同样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时,可申请省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同意赔偿的,鉴定费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支付;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鉴定费用由保偿对象支付。
第三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有向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小组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赔偿经费从妇幼保健机构预留的赔偿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保偿对象凭“保健手册”及书面鉴定结论领取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保偿对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保偿对象未按责任医生要求次数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发生保偿内疾病的;
(二)孕产妇未在妇幼保健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地点分娩,母婴发生保偿内疾患的;
(三)患其它非保偿疾病的;
(四)非保偿内疾病引起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保偿对象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退出保偿,索回相应比例的保健保偿服务费:
(一)因故搬迁出原居住乡(镇、街道),不能继续接受保健保偿服务的;
(二)保偿对象死亡的;
(三)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退还保健保偿服务费时,保偿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的技术指导、培训、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乡(镇、街道)妇幼保健机构应成立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任组长、妇幼保健机构领导任副组长,有关学科专业人员组成。
第三十九条 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本地的保健保偿服务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确定保偿对象的技术鉴定及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赔偿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