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农村保偿金可由村民委员会统一交纳。
第二十二条 保健保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保偿金按专项资金管理,收支履行财务手续,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赔偿与退保
第二十四条 保偿对象按规定接受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与指导,因保健医生技术或责任原因,未及时作出诊断或者诊断作出三日内未通知保偿对象,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赔偿:
(一)孕妇胎位异常,臀位赔偿五十元,横位赔偿一百元;
(二)孕产妇发生子痫赔偿二百元;
(三)四十二天以内新生儿患破伤风赔偿三百元,产妇患破伤风赔偿五百元;
(四)因破伤风致四十二天以内的新生儿死亡赔偿五百元;
(五)因破伤风或子痫致孕产妇死亡赔偿一千元。
第二十五条 保偿对象按规定接受了保健服务,因保健医生技术或责任原因,未及时作出诊断或诊断作出三日内未通知保偿对象(法定监护人),使儿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赔偿:
(一)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赔偿一百元;
(二)患Ⅲ度营养不良赔偿一百五十元;
(三)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赔偿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六条 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各项赔偿标准累计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偿对象的各种疾病治疗及孕妇分娩的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者按有关规定报销,其余人员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发生有损健康情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可向入保的妇幼保健机构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并抄送入保单位所属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机构接到申请后,在七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如保偿对象不同意妇幼保健机构的结论,可向当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五十元。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责成同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技术鉴定,一般应在十日内提出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