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保偿期限可划分为以下各段:
(一)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及0至四十二天新生儿。
(二)四十二天至三岁幼儿。
(三)四至七岁儿童。
第九条 入保对象也可选择四十二天至七岁儿童全程保健保偿或母子全程保健保偿。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必须与儿童保健实行一体化保偿和一体化管理。
第十一条 入保对象必须到所属乡(镇、街道)妇幼保健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参加保偿,准时接受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承担保健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妇幼保健工作有关规定,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提供优质程序化的保健服务、保健指导及咨询。
第十三条 保健医生应做好保健服务,认真填写“保健手册”。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入保条件的保健对象,应同样提供保健服务,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对民政优抚对象、救济对象免费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保偿孕妇必须到妇幼保健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或地点分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妇幼保健业务、医疗业务及保健保偿服务。
第十七条 保偿时间从双方签订保偿合同时算起,合同期满后,双方权利及义务同时终止。
第三章 保偿金的交纳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入保对象向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保偿金(包括保健保偿服务费及风险赔偿基金)时,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向入保对象提供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保偿对象所交纳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担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向群众公布具体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