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1日 长府发〔1991〕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
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的下列幼儿园、幼儿班及特长班《以下统称幼儿园):
(一)地方财政拔款,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幼儿园;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
(三)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村举办的集体性质的幼儿园;
(四)学校举办的自负盈亏性质的幼儿班;
(五)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园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与当地居民人口状况相适应。
各县(市)、区及乡(镇)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包括幼儿园设置布局方案。
第五条 幼儿教育事业应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原则,提倡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幼儿园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幼儿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七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幼儿教育、保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方针和政策;
(二)研究拟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编制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计划;
(三)负责对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建立督导和评估制度;
(四)组织培养和培训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