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原因:1994年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新规定)吉林省村卫生所管理办法
(1989年6月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卫生所的管理,推动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保障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卫生所是农村的社会主义集体福利设施,是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的基层组织,是村民在医疗预防保健方面开展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
村卫生所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村民的身心健康服务,坚决执行国家制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完成各项卫生工作任务。
第三条 村卫生所由集体举办,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卫生人员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四条 村卫生所受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并接受县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卫生院在适当范围内对村卫生所行使卫生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村的医疗制度形式由村民自行选择,村民应协助、配合和监督村卫生所完善医疗防保制度,完成防病治病工作。村卫生所内部管理方式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自主决定。
第六条 村卫生所的设置,原则上是一村一所,规模小的毗邻村可以设立联合卫生所。
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村和暂不具备办所条件的村,可由乡(镇)卫生院经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同意后在村设立卫生点,承担相应的卫生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建立村卫生所,应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卫生院审核,报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办所证书,方可开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