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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1日)废止

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1989年2月21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九号)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保障单位用人的自主权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择业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在人才流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争议。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必须有利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发挥专业技术人才作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流向,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设立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裁决人流动中的重大争议问题。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顾问组,协助论证有关仲裁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仲裁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所属单位之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国、省、市属单位之间以及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六条 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流动人员可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须记录在案,争议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七条 经主管部门调解无效或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仲裁,应持有关证明文件,提交申诉书。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争议仲裁后,应将申诉书副本送交争议另一方同时告之应诉的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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