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宜留职:
(一)合同期末满且原聘用单位又不同意的;
(二)未完成独立担任的科研、设计或生产项目的;
(三)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未满的;
(四)在中小学任教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或在开除留用察看期间的;
(六)从事机要工作的;
(七)国家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留职协议,留职人员需向原单位缴纳留职金的,缴纳数额由留职人员同原单位在留职本人基本工资20%-100%的比例内商定。
第六章 辞职
第二十六条 辞职系指专业技术人员辞去在原单位的技术和行政职务并重新选择职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不宜辞职:
(一)正在承担单位重大科研、设计任务和技术项目的负责人或主要技术骨干;
(二)经政府选派支援贫困地区或县、区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工作期限未满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或开除留用处分期未满的;
(四)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未满的;
(五)从事机要工作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人才流动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要求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填写“辞职呈报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所在单位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经批准或裁决同意辞职的人员,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市属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可直接接转本人档案和行政工资关系。到新的用人单位后原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
(二)到区街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和行政关系可落在县级主管部门,工资关系落在接收单位。到县、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不迁移户口和粮油关系;
(三)自谋职业的,其人事和技术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七章 处罚与仲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