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30日)废止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1991年3月3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九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奖励的管理,发挥奖励工作的激励作用,鼓励工作人员奋发向上,创造性地做好工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三条 奖励工作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坚持按绩受奖,奖不虚施的原则;坚持同一事迹不重复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奖励工作的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
第五条 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应予奖励:
(一)钻研业务,忠于职守,年终考核成绩优异的;
(二)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在开创本部门或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制定或执行计划中,为国家集体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显著提高的;
(五)在某项国际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或利益,或在某项全国活动中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六)执行某项重大或特殊任务有显著功绩的;
(七)防止或挽救事故,使国家或集体、群众利益免受损失的;
(八)主动放弃城市优越条件,到艰苦地方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九)同失职或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集体、群众合法权益有功的;
(十)在其他方面先进事迹突出的。
第六条 奖励分为先进工作者、模范工作者、记功、记大功、升级、通令嘉奖。先进工作者、模范工作者为定期奖励;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为随时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