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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要建立和增强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上的约束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和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提取管理费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要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事业编制总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工作人员,按计划录(聘)用干部,接收各类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招用合同工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力状况设置机构、配备编制,做到精简、高效、科学、规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明确的职能任务,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2、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或主管部门;
  3、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包括开办费、业务费、人员经费等;
  4、有所需工作设备及办公场所(拟建的应提供列入基建计划的证明材料,调剂解决或租借的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5、人员来源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等。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于机关、企业单位,并与其承担的职能任务相一致。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待遇和领导干部工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依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规模、职责范围、隶属关系等可分为相当于地(厅)级、副地(副厅)级、县(处)级、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待遇。
  事业单位的规格待遇原则上低于主管部门,一般相当于其主管部门内部机构的规格。
  社团组织及已有工资系列标准的学校、医院不再确定规格待遇。
  第十九条 副县(副处)级以上(含相应工资标准)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超过二十名的,可根据需要设立内部机构,但不得设三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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