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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或劳动者协商同意后,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上述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职工开办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到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工作,已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取福利基金,创造条件,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取职业培训费,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和技术等级培训。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采取劳动保护措施,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和劳动者健康,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档案,做到先培训后上岗;对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重大职业病,应立即向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报告。
  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时,应当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及有关部门,认真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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