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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一)在试用期间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五)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一)因劳动者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的;
  (二)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未办手续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责任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政策自行决定工资水平和分配方式。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的工资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不得低于省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之间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经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以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有关医疗、休养及抚恤等项事宜,应当按《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3至6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发给不低于本人原工资60%的病假工资。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待遇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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