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1年8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有关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调动、录用、聘用、辞职、辞退等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和省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为准则,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合理分布和使用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着重调解,公正处理。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市地级政府以上人事部门,负责审理本级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区域管辖:
(一)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理本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以及市(地、州)直属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
(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理省内跨地区的以及省直、国家部委驻省内单位人才流动争议。
第七条 下级人事部门对辖区内的争议案件,可以申请上级人事部门处理;上级人事部门有权向下级人事部门交办案件,有权直接受理下级人事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人事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序
第九条 凡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事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事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递交书面申诉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向人事部门提交申诉书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