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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局在劳动监察机构设举报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对需要处理的,应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构须建立案件审议制度。
  第十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需要超过一个月时应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廷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个月。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重大案件须及时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并共同做好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予以表彰,并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予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和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执行检查的,每次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调阅、索取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四项,受查单位不及时按《劳动监察规定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整改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或个人违反多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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