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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失效]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是:
  (一)劳务中介机构和培训机构的资格及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单位招(聘)用城镇劳动力、农村或外埠劳动力、离退休人员情况以及劳动力的流动情况;
  (三)《劳动就业手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五)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八)职工的劳动时间及应享受的各种休息、休假情况;
  (九)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职工在失业期间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一)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交纳社会保险金和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劳动者个人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十二)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情况;
  (十三)就业训练班、技工学校及其它职业训练单位的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十四)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和介绍公民个人境外就业等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或两个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查单位和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十四条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语气确凿、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无异议的,可由监察员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对案情复杂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的,应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部门应听取当事人的申辨。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作出起七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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