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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0日)废止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22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维护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劳动中介机构和劳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属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的监察,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工作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劳动都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监察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指导、协调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业务;
  (六)对市、县(市)、区劳动监察员(专、兼职)进行培训、考核、任命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职责。
  劳动监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关负责。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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