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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试行《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企业对《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持不同意见时,可以讲明理由,要求发出通知书的监察机关或监察员改变、取消或缓期执行通知。当监察机关或监察员坚持原通知时,也可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提出申拆,但在未接到重新处理意见之前,仍照原通知执行。

第三章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同有关方面的业务联系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有责任指导和支持厂矿企业及有关部门安全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工作。厂矿企业及有关部门的安全技术人员应如实向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反映情况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要密切联系群众,加强调查研究,注意与卫生、环保、公安及工会、检察院等部门、单位的合作,共同做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吉林市人民政府,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总则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及有关规定精神,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健康,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

第一章 经济处罚范围

  第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后果严重,有下列情况者给予单位或企业领导人经济制裁: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久拖不决,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又逾期不改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二)作业场所尘毒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合格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又逾期不改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三)企业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对企业罚款三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对企业罚款一万至三万元。
  (四)企业单位发生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对企业单位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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