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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试行《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试行《吉林市厂矿
 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
 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月1日 吉市政发〔1984〕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1983〕85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厂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搞好安全监察,特制定《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向市政府报告。

           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

总则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劳动保护法规,为保护职工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

第一章 监察组织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劳动部门内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市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科,县、区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股(组)。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从安全管理出发,设安全监察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要选拨拥护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懂安全技术知识,能深入现场、理解规程、书写检查报告和秉公办事、坚持原则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技师担任。也可以从从事劳动安全工作五年以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行政管理干部中选任。
  主任监察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需有十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后,由市政府发给《劳动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三条 要发挥专管与群管两个积极性。根据工作需要,市、县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适当从企业主管局的安检部门中,委任一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和安检人员为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他们有权对本系统厂矿企业进行劳动安全监察,也有义务向监察机关报告工作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章 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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