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承包经营者工资收入奖罚的暂行规定
(1988年3月9日 长府〔1988〕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对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奖励政策,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不断完善我市承包经营责任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全民所有制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说的承包经营者,是指承包经营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承包经营者奖罚的考核标准,要在全面考核企业完成各项承包经营指标的基础上,重点考核上交利润、企业资产增殖。其中,上交利润要以财政部门核定的承包基数为准(没有同财政承包的以主管部门核定的为准);资产增殖幅度和技改任务以承包合同中签订的增殖幅度和技改项目为准。
第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条 承包经营者的奖励工资,不含本人年度内应得的标准工资、奖金和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其奖励工资的数额根据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以及完成承包经营各项指标情况进行分档确定。
第五条 凡全面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和超过承包上交利润基数5%以内的(含5%)承包经营者,可得相当于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收入0.5-1.0倍的奖励工资。
第六条 上交利润基数在三十万元以下(不含三十万元)的企业,在全面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的同时,上交利润超基数5%以上至30%以内,经营者可得相当于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收入1.5-2倍的奖励工资;超过30%以上的,可得相当于2-2.5倍的奖励工资。
第七条 上交利润在三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下的企业,在全面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的同时,上交利润超基数5%以上至20%以内,经营者可得相当于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收入2-2.5倍的奖励工资,超过20%以上,可得2.5-3倍的奖励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