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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0年11月10日 长府发〔1990〕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劳动部门对工人调配的有关规定精神,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劳动调配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调配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营、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人的调配工作。

第二章 调配工作原则

  第三条 劳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为生产和工作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工人调动要坚持合理流向,从劳动力富余地方向缺少劳动力的地方流向;从经济发达地区向开发边远地区流动;从大中城市向小城镇流动。
  第五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严格按照编制定员,有计划地进行调配。
  第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按照国务院批准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总人口的要求,有计划地控制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第七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注意发挥工人的技术专长,并要适当照顾工人的家庭生活和本人的实际困难。

第三章 调动条件和范围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我市工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在本市、两地分居时间达三年以上的;
  (二)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家属(工人)或转业干部家属(工人);
  (三)父母年老体弱(50岁以上),本市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四)经组织部门等有关批准机关按规定批准调入的干部随带的工人配偶;
  (五)生产技术工作特殊需要的奇缺高级技工,在市内又难以调剂解决的。
  第九条 同一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转移工作单位,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转移工作单位:
  (一)在合同期内原单位被关、停、并、转和企业的富余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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