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镇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19日 长府发〔1990〕75号)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力量,缓解就业矛盾,满足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需要,稳定社会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所在地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均依照本规定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就业指标确定,就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在国家“三结合”就业方针的指导下,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共同负责、层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采取签订《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形式,由各部门、单位与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各部门、单位再与所属单位签订。《责任书》签订后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六条 《责任书》期限为一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责任书》如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订双方可以变更或终止:
(一)国家有关政策重新调整的;
(二)濒临破产、破产、合并撤销的;
(三)一方严重亏损的;
(四)其它必须变更、终止的情况。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年度安置就业人数应占本部门、本单位待业人员(待业资源统计以男职工为主)总数的40-60%。经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就业难点的单位,安置就业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待业人员总数的20-40%。对微利和亏损企业的安置就业人数指数,由企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确定。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在《责任书》期限内待业资源减少,原安置就业任务的指标不变。各部门、单位面向社会招工所录用的人数,作为该部门、单位安置就业人数。
第十条 凡与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季度报送就业统计报表。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就业目标责任制,以各部门、单位实际安置就业人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