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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

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2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企业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推动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险城镇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四条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额超过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以上的部分,暂不计入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职工本人的工资收入低于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第五条 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并且企业和职工缴费满五年以上的,职工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终身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构成。
  社会性养老金根据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年限按下列标准发给: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职工退休时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职工退休时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职工退休时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
  缴费性养老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及其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即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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