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支持、鼓励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依法从业所需的场所、摊位、设施、能源等,工商、税务、城建、财政等部门应当积极给予安排。失业职工凭劳动部门发给的失业职工证明,企业富余职工凭劳动部门发给的下岗富余职工证明,可以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其他。经工商部门核准,可减半征收应缴的工商管理费。对组织起来就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失业职工,可以将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全部一次性拨给单位或个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对企业富余职工自愿提出自谋职业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原企业发放一次性扶持费,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扶持费标准按照工龄计算,工龄10年(含10年)以下的,每人每年按照800元发给,工龄10年以上的,每人每年按照1000元发给,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其中含按规定发给职工解除合同的补助费和退休养老保险金中个人缴纳部分)。
(七)用人单位接收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用人单位需招用职工的,应当按照不少于10%的比例招收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可以不受年龄、文化程度等限制。对经济性裁员单位,从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人员中录用。凡是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将所招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全部拨给用人单位,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于一次性招用10名以上失业职工,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参照招用的失业职工人数借给用人单位一定数额的生产自救费。招用企业富余职工的,可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由原职工所在企业付给用人单位一次性安置费。
(八)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要坚持内部消化和社会调济相结合的原则。有关部门要做好企业富余职工跨企业、跨行业的调剂工作。用人单位对调剂安置的企业富余职工可以进行试用,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内原单位可以与职工签订临时息工协议。试用合格被新单位录用者,办理调转手续;试用不合格者,退回原单位。对于经劳动部门批准,异地安置的企业富余职工,有关部门应当免收城镇容费及城市配套费。
企业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可以向原企业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由原企业向社会保险公司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职工可以继续享受原企业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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