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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废止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10日 吉政发〔1986〕137号)


  为了加强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一条 待业职工系指: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试用期退回的人员和自行离职的人员,不按待业职工管理,不享受职工待业保险待遇。
  第二条 待业职工登记。
  (一)待业职工须从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辞退、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手续和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填写《待业职工登记表》,领取《待业职工手册》。《待业职工手册》作为发放待业救济金的凭证。
  (二)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应由企业统一持《待业职工登记表》和待业职工档案,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三)待业职工被国营、集体企业招用时,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档案转交用工单位。自谋职业、从事临时性工作、组织生产自救的待业职工,其档案仍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和升学、参军、离休、退休、死亡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应及时注销待业手续,收回《待业职工手册》。
  第三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到迁出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凭户口、粮食关系转移证明办理《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然后持《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待业职工登记表》和《待业职工手册》或《劳动手册》到迁入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迁移者没有履行上述手续的,不按待业职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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