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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22日)废止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10日 吉政发〔1986〕137号)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加强企业劳动力管理,严肃劳动纪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厂规厂法的;
  (二)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连续三个月完不成生产任务的;产品质量达不到企业规定的标准或废品率超过企业规定限额的;
  (三)在企业生产、工作条件发生变化或整顿劳动组织需要调剂职工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的;
  (四)违反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他人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五)由于本人原因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以及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比较严重的;
  (六)服务态度很差,影响很坏,或擅自提等提价,短斤少两,克扣群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七)生产、工作时间不认真履行岗位责任制,擅自脱岗、串岗、睡觉,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企业原材料或在工作时间做私活的;
  (九)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十)贪污、盗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十一)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违纪的老弱病残和因工负伤的职工,对违纪的女工在孕期、产假期,要慎重处理,不要轻易辞退。
  第四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由班组、车间形成书面材料,提出意见,经厂务会议讨论,征求工会的意见,厂长批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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