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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支付,其余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费和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特殊贡献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异待遇。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没有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时,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自然终止。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不予退回。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退还本人。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补助费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或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二)项和第十二条(一)、(二)、(三)、(六)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生活补助费,最多发给十二个月。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同一城镇内变更工作单位,没有待业期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被解除劳动合同和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企业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随其转移,由原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将其积累的保险基金及其存款利息(扣除管理费),全部转移到新单位所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八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不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缴纳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需要,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十六提取。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二,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交给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单位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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