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由企业的厂长(经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五年以上长期工、一至五年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的《劳动合同书》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企业生产(工作)仍需用人,可以在终止劳动合同之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续订合同,由企业持《劳动合同书》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到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劳动合同制工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的;
(三)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符合国或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按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的尘毒危害,市、地、州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已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企业有条件整改仍不整改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超过三个月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变更工作单位的;
(五)参军或经批准到国外和赴港、澳定居的;
(六)企业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劳动合同制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劳动手册》上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