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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89年9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卫生培训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等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禁止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
  一、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生产劳动;
  二、接触有毒物品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线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条 对怀孕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强度的怀孕女职工,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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