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上位法依据失效)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资源,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我省城镇务工经商、从事服务性和各种临时性工作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劳动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是管理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下列行业和工种可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
一、建筑安装、房屋修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砖瓦窑业、沙石生产)、森林采伐、矿山井下作业、环境卫生的垃圾清理等;
二、铁路、煤炭、交通运输、仓储等行业的装御搬运工种;
三、城镇家庭服务;
四、其他经省劳动部门批准的行业、工种。
上述所列行业、工种中除国家已作明确规定允许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其他只能招用农民临时工,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经商、从事服务性和各种临时性工作,需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介绍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用工当地县以上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务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登记,领取《劳务许可证》,并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手续。没有领取《劳务许可证》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人口手续。
第六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办工业、商业、修理行业等,需持《劳务许可证》到县(市、区)以上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许可和税务登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