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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三、对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对调解无效或者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四、对受理地处边远山区单位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六日内,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到场未经批准中途退场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确凿、明辩是非的基础上,由仲裁委员会全体成员协商后依法进行裁决。协商仲裁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六、仲裁决定书应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一份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法院、两份分送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及原因;
  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裁决结果及适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六、仲裁费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及不服裁决的,写明起诉期限、起诉的法院。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障碍,不得提供假证和伪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收取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妨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分别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守则》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人员守则》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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