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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分别抄送当地仲裁委员会和总工会备案。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也应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如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参加调解,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委员会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结案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 仲裁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在《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期内提出。有效期的最后一天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超过有效期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有效期内当事人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代理人可按当事人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内容、申请的理由和要求事项;
  三、经过调解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暂行规定》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决定受理的,应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据、证人、代理人及其它有关材料;同时向对方当事人送交申请人的申请副本,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答辩书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处理)。
  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因案情复杂,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结案的,可以在规定的结案期限结束之前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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