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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各级种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省内跨地区的劳动争议、省直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中直驻长春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境内跨县的劳动争议。 
  三、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
  四、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五、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白城地区仲裁委员会自行确定仲裁管辖范围,并报省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
  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
  三、同级计经委的负责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应由其所在单位另行选派代表参加,行使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职权。
  经仲裁委员会成员协商同意,可以约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但无仲裁权。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业务。
  第十一条 对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因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自行提出的回避要求或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研究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调解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由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双方宣传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后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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