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1989年3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资分配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六、因职业、技术培训发生的争议;
七、因工人流动发生的争议;
八、因其他原因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有关劳动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着重调解、就地解决的原则,切实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一方,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并提交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五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其中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调解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由工会委员会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和市、地、州及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对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