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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9年3月18日 吉政发〔1989〕18号)

  第一条 劳动模范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表率。为了加强职工劳动模范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改革和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振兴吉林,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分别命名本级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命名本级劳动模范。
  除上述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命名劳动模范。
  第三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工会组织负责。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省一般三至五年召开一次劳模大会,有特殊贡献者,随时命名表彰。各市、州(地)、县(市、区)的命名表彰,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自行确定。
  第五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优异成绩和较大贡献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评为省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水平、经济效益居全省先进水平,事迹突出者:
  二、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益,填补了国内空白者;
  三、在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抢险救灾及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者。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达到国家和世界先进水平或在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者,可以评为省特等劳动模范。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可参照第五条制订本级劳动模范的评比条件。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由同级行政机构同意后,按程序逐级上报,推选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还需征得任免机关同意。
  第八条 人民政府命名劳动模范时,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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