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职权:
一、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决定事故现场的清理与保留。
三、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程序以及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责任分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事故情况查清后,各有关方面如对事故的分析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书,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经审批后方为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处理。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中、省直企业,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而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审批。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县(市、区)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五、一次死亡五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提出处理意见,省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六、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和省政府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省政府直接处理。
第十七条 伤亡事故处理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事故结案后,结案材料应分别逐级报送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