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和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23日)废止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0年6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临时工的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临时工,系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劳动计划内使用的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临时工,应事先提出用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
第五条 企业需要的临时工,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如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六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家居城镇的应持有待业证件;从农村招用的,应按《
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城镇暂往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缴纳用工管理费。用工管理费缴纳标准及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鉴证按规定缴纳鉴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