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劳动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1991年5月27日 吉政发〔1991〕32号)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
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精神,妥善安置待业人员,缓解就业压力,稳定大局,确保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劳动就业实行如下政策措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广开就业门路,拓宽就业渠道。继续贯彻执行在政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三结合”就业方针。当前,要更加重视和依靠发展集体经济,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引导发展私营和个体经济实现就业。
要动员城镇待业人员到乡镇企业和区街企业就业或组织起来到市郊、镇郊、乡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人民群众需要的服务性事业。对到乡镇企业就业的城镇待业人员,县(市、区)以上劳动部门可予办理有关就业手续(对到已实行社会保险的乡镇企业,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不转户粮关系。工作满二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同意升学,毕业后重新参加工作,升学前后的工龄可连续计算;参加全民单位招工或调转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工龄可连续计算。
二、对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的集体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生产严格控制减免税三十种产品的企业和“八小”企业除处),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占本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免征所得税三年;安置待业青年10%以上,不足60%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安置待业青年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予以同比例减征所得税三年。对原有的城镇集体企业和享受安置待业青年减免税期满的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城镇青年占本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予以同比例减征所得税三年照顾。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用“三废”作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凡符合国家《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规定范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予以减免所得税五年照顾。
要妥善解决冶金矿山、林业、铁路、煤矿等行业和地处农村、山区、林区的科研、教育和劳改农场等单位的职工子女的就业问题。经省劳动厅确定的就业难点单位为安置本单位职工子女就业兴办的集体企业,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特殊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