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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人考核实施办法[失效]

  《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技术等级证书》由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按以下权限核发:
  省级负责核发省直属企业(单位)、中直和部队驻省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市、地、州、县(区)负责分别核发其直属企业(单位)工人和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毕(结)业生的《技术等级证书》。
  《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招收录用工人的,当地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级考核组织成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滥发证书的,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外,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私营企业和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个体劳动者的考核办法,由省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及收费标准由省劳动、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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