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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日)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无产品标准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标准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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