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对拒绝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并停止向其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向国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坏测绘成果的,应赔偿提供成果单位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测绘单位收取费用百分之五的罚款,或者取消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罚款票据,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关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