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测绘成果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够密级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为内部资料。
测绘成果的划密、密级调整和解密,按国家规定执行。省内出版地图,必须经省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密级。
第八条 凡使用和存有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加强测绘成果的保密措施,并领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
第九条 各测绘单位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条 各测绘单位对经验收合格的限额以上测绘成果,必须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下列规定,按年度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涉及全省范围内的,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二)涉及市(地、州)范围内的,向市(地、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按前款规定需要汇交的测绘成果,属于其他单位委托完成的,由委托单位负责汇交。
市(地、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整理各有关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时汇交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未公开限额以上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出具的公函和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需要使用控制点测绘成果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持《测绘许可证》。
需要使用国土基础数据、边界数据和图件的,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领取。
第十二条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有关部门的测绘成果的,须经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地方有关部门或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的,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向国外提供我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