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六条 甲、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复查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本省《测绘资格证书》的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吉林省名称代码+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进行测绘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外省来本省作业的丙、丁级测绘单位,须经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另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按照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规定等承担测绘任务。
各等级测绘资格的作业限额规定按国家测绘局规定执行。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涂改。
第二十二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执行国家指令性测绘任务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
十三条规定办理。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时,必须到省测绘局进行任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两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的,发证机关可以收回证书。